一、合同中的格式条款
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一方面,格式条款具有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等优点。它能使交易过程更为便捷,尤其在一些大规模、频繁交易的领域,如公用事业、金融服务等,可减少每次交易都需重新协商条款的繁琐。
另一方面,格式条款也存在一些问题。由于其预先拟定且未经协商,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能会利用优势地位,在条款中设置不合理、不公平的内容,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例如,不合理地免除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等。
对于格式条款,法律有严格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若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二、合同无效的格式条款
合同中存在以下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
一是具有《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比如,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
二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例如,商家在格式合同中规定,无论何种原因造成商品损坏,消费者均不得要求赔偿,这就不合理地免除了自身责任。
三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比如,在一些服务合同中,规定消费者不得对服务质量提出异议,这就排除了消费者的主要权利。
格式条款无效的认定,需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综合判断。若格式条款被认定无效,那么该条款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其他有效条款确定。
三、合同格式条款有什么特征
1.由单方面当事人预先制定。
这一条文明确指出,格式条款是由单方面当事人提前制定完成的,在制定过程中并没有征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意愿。
对此,我们应该进行更宽泛的理解,不仅局限于一方当事人独自预先制定,还应当包含一方采纳由第三者所制定的格式条款(例如,由政府主管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样本)。
法律规定的合同条款,无论是必须适用的强制性条款,还是具备补充当事人意图功能的任意性条款,均不纳入格式条款范畴。
2.广泛应用与长期存在。
重复应用既包括适用群体的广度,又涵盖应用期限的长度。
通常情况下,格式条款的制订是为了实现多次重复使用。
某些学者提出观点认为,重复应用并非格式条款的核心性质,仅仅是为了进一步阐明"预先制定"的初衷,因为有些格式条款仅使用一次,而一般的合同条款也可能被重复使用多次。
3.在合约签订过程中未与对方进行协商。
此项规定着重强调了格式条款的依从性或固定模式特性,即格式条款的特殊之处在于在约定期限内不容对方协商(仅能选择接收或拒绝),如果允许协商却不与对方展开商讨或放弃这项权利,那么这样的条款就不属于格式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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